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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五届九次董事会决议公告
 
发布时间:2008/8/11 16:13:00 文章出处:证券时报
 
 
  吉林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五届九次董事会会议通知于2008年8月1日以书面或传真形式发出。五届九次董事会于2008年8月8日上午9:30分在集团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应到会董事11人,实际到会7人。公司董事施金祥先生、姜俊周先生因公出不能及时参加本次会议书面委托董事唐家维先生、王凤立先生;独立董事夏令敏先生、蔡莉女士因公出不能参加本次会议书面委托独立董事李万良先生、王利平先生,出席会议并代行表决权。会议由董事长王进军主持,监事会主席和高管人员列席会议。会议符合相关法规。会议经审议,表决以下议案:
  1、    审议了公司2008年中期报告及摘要;
  同意 11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
  2、    审议公司《关联交易管理细则》;(见附1)
  同意 11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
  3、    审议公司《信息披露管理细则》的补充条款;(见附2)
  同意 11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
  吉林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8年8月8日
  附1:关联交易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吉林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保证公司与关联方所发生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公允性、合理性,充分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股票上市规则》和《吉林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在确认和处理关联交易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
  (二)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价有偿的原则,并以书面协议方式予以确定;
  (三)对于必须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四)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原则;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
  第三条  公司在处理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是公司关联交易管理的负责人。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本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三)由本制度第八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
  第七条  公司与本制度第六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六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做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六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六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十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十一条  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它资产;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代理;
  (五)租赁;
  (六)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式);
  (七)担保和抵押;
  (八)管理方面的合同;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许可协议;
  (十一)赠与;
  (十二)债务重组;
  (十三)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四)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事项。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力:
  (一)单笔或累计标的超过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以上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5%以上的关联交易,必须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二)单笔或累计标的在300万元-3000万元之间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0.5%-1.5%之间的关联交易,必须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单笔或累计标的在300万元(含300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0.5%以下的关联交易,由经理办公会议决定并报董事会备案。做出该等决定的有关会议,董事会秘书必须列席参加。
  (四)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同意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公司进行关联交易。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中涉及的所有关联方,应就该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提供充足的证据,同时提供必要的市场标准,提交相应的决策层审议。
  决策层收到关联方有关资料后,应安排相应人员进行调研,形成就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市场标准、对公司可能带来的效益(直接或间接效益)或损失(直接或间接损失)等的调查报告,并在两周内向关联方反馈意见。
  第十五条  单笔或累计标的超过1000万元的关联交易,应由公司董事会牵头安排调研。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等资产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5%以上,应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关联方根据相关决策层的安排,参加相应会议。关联方只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进行陈述,对关联事项应及时回避表决。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关联方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方不能以任何形式干预公司的决策;
  (三)公司董事会会议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董事应予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但可参与审议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6、中国证监会、深圳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九条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由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需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1、为交易对方;
  2、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5、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6、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一条  公司监事会应对单独或累计标的超过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发表意见,同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该关联交易对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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