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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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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

 
 

发布时间: 2004/2/19           文章出处: 无 

 
 

一、总则和定义

第一款:《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的应用。

(1) 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本将适用于第二款所限定的、并在第四款托收指示中列明适用该项规则的所有托收项目。除非另有明确的约定,或与某一国家、某一政府,或与当地法律和尚在生效的条例有所抵触,本规则对所有的关系人均具有约束力。

(2) 银行没有义务必须办理某一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或以后的相关指示。

(3) 如果银行无论出于何种理由选择了不办理它所收到的托收或任何相关的托收指示,它必须毫不延误地采用电讯,或者如果电讯不可能时采用其它快捷的工具向他收到该项指示的当事人发出通知。

第二款 托收的定义

就本条款而言:

(1) 托收是指银行依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下述(2)款所限定的单据,以便于:

a.取得付款和/或承兑;或

b.凭以付款或承兑交单;或

c.按照其他条款和条件交单。

(2) 单据是指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

a.金融单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类似的可用于取得款项支付的凭证;

b.商业单据是指发票、运输单据、所有权文件或其他类似的文件,或者不属于金融单据的任何其他单据。

(3) 光票托收是指不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

(4) 跟单托收是指:

a. 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

b.不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项下的托收。

第三款 托收的关系人

(1) 就本条款而言,托收的关系人有:

a.委托人即委托银行办理托收的有关人;

b.寄单行即委托人委托办理托收的银行;

c.代收行即除寄单行以外的任何参与处理托收业务的任何银行;

(2) 付款人即根据托收指示向其提示单据的人。



二、托收的形式和结构

第四款 托收指示

(1) a.所有送往托收的单据必须附有一项托收指示,注明该项托收将遵循《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文件并且列出完整和明确的指示。银行只准允根据该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规则行事;

b.银行将不会为了取得指示而审核单据;

c.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权,银行将不理会来自除了他所收到托收的有关人/银行以外的任何有关人/银行的任何指令。

(2) 托收指示应当包括下述适宜的各项内容:

a.收到该项托收的银行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和SWIFT地址、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和编号;

b.委托人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或者办理提示的场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c.付款人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或者办理提示的场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d.提示银行(如有的话)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和传真号码;

e.待托收的金额和货币;

f.所附单据清单和每份单据的份数;

g.i.凭以取得付款和/或承兑和条件和条款;

ii.凭以交付单据的条件

付款和/或承兑

其他条件和条款

缮制托收指示的有关方应有责任清楚无误地说明,确保单据交付的条件,否则的话,银行对此所产生的任何后果将不承担责任;

待收取的手续费指明是否可以放弃;

i.待收取的利息,如有的话,指明是否可以放弃,包括利率、计息期、适用的计算期基数(如一年按360天还是365天);

j.付款方法和付款通知的形式;

k.发生不付款、不承兑和/或与其他批示不相符时的指示。

(3)a.托收指示应载明付款人或将要办理提示场所的完整地址。如果地址不全或有错误,代收银行可尽力去查明恰当的地址,但其本身并无义务和责任。

b.代收银行对因所提供地址不全或有误所造成的任何延误将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三、提示的形式

第五款 提示

(1)就本条款而言,提示是表示银行按照指示使单据对付款人发生有效用的程序。

(2)托收指示应列明付款人将要采取行动的确切期限。

诸如首先、迅速、立即和类似的表述不应用于提示、或付款人赎单采取任何其他行动的任何期限。如果采用了该类术语,银行将不予理会。

(3)单据必须以银行收到时的形态向付款人提示,除非被授权贴附任何必需的印花、除非另有指示费用由向其发出托收的有关方支付以及被授权采取任何必要的背书或加盖橡皮戳记,或其他托收业务惯用的和必要的辨认记号或符号。

(4)为了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寄单行将以委托人所指定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在未指定代收行时,寄单行将使用他自身的任何银行或者在付款或承兑的国家中,或在必须遵守其他条件的国家中选择另外的银行。

(5)单据和托收指示可以由寄单行直接或者通过;另一银行作为中间银行寄送给代收行。

(6)如果寄单行未指定某一特定的提示行,代办行可自行选择提示行。

第六款 即期/承兑

如果是见单即付的单据,提示行必须立即办理提示付款不得延误;如果不是即期而是远期付款单据,提示行必须在不晚于应到期日,如是要承兑立即办理提示承兑、如是付款时立即办理提示付款。

第七款 商业单据的交单(承兑交单D/A和付款交单D/P)

(1)附有商业单据必须在付款时交出的托收指示,不应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

(2)如果托收包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应列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不是凭付款交给付款人。如果未有说明,商业单据只能是付款交单,而代收行对由于交付单据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后果将不承担责任。

(3)如果托收包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而且托收指示列明应凭付款交出商业单据时,则单据只能凭该项付款才能交付,而代收行对由于交单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结果将不承担责任。

第八款 代制单据

在寄单行指示或者是代收行或者是付款人应代制托收中未曾包括的单据(汇票、本票、信托收据、保证书或其他单据)时,这些单据的格式和词句应由寄单行提供,否则的话,代收行对由代收行和/或付款人所提供任何该种单据的格式和词句将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四、义务和责任

第九款 善意和合理的谨慎

银行将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办理业务。

第十款 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

(1)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货物不得以银行的地址直接发送给该银行、或者以该行作为收货人或者以该行为抬头人。然而,如果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而将货物以银行的地址直接发送给了该银行,或以该行做了收货人或抬头人,并请该行凭付款或承兑或凭其他条款将货物交付给付款人,该行将没有提取货物的义务,其风险和责任仍由发货方承担。

(2)银行对与跟单托收有关的货物即使接到特别批指示也没有义务采取任何行动包括对货物的仓储和保险,银行只有在个案中如果同意这样做时才会采取该类行动。撇开前述第一款(3)的规定,即使对此没有任何特别的通知,代收银行也适用本条款。

(3)然而,无论银行是否收到指示,它们为保护货物而采取措施时,银行对有关货物的结局和/或状况和/或对受托保管和/或保护的任何第三方的行为和/或疏漏概不承担责任。但是,代收行必须毫不延误地将其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对其发出托收指的银行。

(4)银行对货物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和/或化销将由向其发出托收的一方承担。

(5)a.撇开第十款1、条的规定,如果货物是以代收行作为收货人或抬头人,而且付款人已对该项托收办理了付款、承兑或承诺了其他条件和条款,代收行因此对货物的交付作了安排时,应认为寄单行已授权代收行如此办理。

b.若代收行按照寄单行的指示按上述第十款(1)条的规定安排交付货物,寄单行应对该代收行所发行的全部损失和化销给予赔偿。

第十一款 对被指示的免责

(1)为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银行使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是代该委托人办理的,因此,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2)即使银行主动地选择了其他银行办理业务,如该行所转递的指示未被执行,该行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3)一方指示另一方去履行服务,指示方应受到被指示方的法律和惯例所加于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制约,并承担赔偿的责任。

第十二款 对收到单据的免责

(1)银行必须确定它所收到的单据应与托收批示中所列表面相符,如果发现任何单据有短缺或非托收指示所列,银行必须以电讯方式,如电讯不可能时,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从其收到指示的一方,不得延误;

银行对此没有更多的责任。

(2)如果单据与所列表面不相符,寄单行对代收行收到的单据种类和数量应不得有争议;

(3)根据第五款(3)和第十二款式、以及上述(2),银行将按所收到的单据办理提示而无需做更多的审核。

第十三款 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银行对任何单据的格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其法律效力、或对在单据中载明或在其上附加的一般性和/或特殊性的条款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银行也不对任何单据所表示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对货物的发运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和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和/或疏忽、清偿力、业绩或信誉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第十四款 对单据在传送中的延误和损坏以及对翻译的免责

(1)银行对任何信息、信件或单据在传送中所发生的延误和/或损坏、或对任何电讯在传递中所发生的延误、残损或其他错误、或对技术条款的翻译和/或解释的错误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2)银行对由于收到的任何指示需要澄清而引起的延误将不承担 责任或对其负责。

第十五款 不可抗力

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战争或银行本身不能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任何罢工或停工而使银行营业中断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五、付款

第十六款 立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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